原告程**,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唐海洋,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蒋**,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程**与被告周**、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继碧、人民陪审员范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诉称:被告周**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在其朋友黄强的介绍下认识原告,并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提出还款请求未果。被告蒋**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989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后续每天82.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周**、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周**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国华现金伍万元整,借期陆个月,如倒(到)期不还,以X房X栋X作抵押(续后再借伍万)。此据。借款人:周**。2014.5.21。”因被告周**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另查明,被告周**、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2月6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档案查询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最高不应超过1989元,且2015年7月23日以后的每日利息最高不应超过8.21元。被告蒋**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二被告另有约定,故对本案的借款,应当作为被告蒋**与被告周**的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周**、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最高不超过1989元;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每日利息最高不超过8.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周广全、蒋美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罗继碧
人民陪审员范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