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海洋律师亲办案例
在铁的事实面前,再怎么诡辩都无济于事
来源:唐海洋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15
浏览量:827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某,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洋,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川,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川,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洋,被告杨*、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我与杨*是朋友。2015年2月,杨*以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我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方式向杨中贵支付共计60万元。2015年7月22日,杨*我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之后,杨*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杨*与曹*是夫妻,该借款为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曹*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曹**辩称,杨**与蒋**的妻子张**是同学,与蒋*并不熟悉。2015年2月,蒋*与杨*合作做服装加工,向杨*转款40万元作为合作投资款。2015年7月份,杨*因资金困难欲向蒋*借款60万元,故向蒋*先出具了《借据》,但蒋*并未实际支付该款,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前述银行转款40万元与《借据》没有关联性。即便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蒋**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蒋*通过农业银行向杨*转款支付40万元。

2015年7月22日,杨**向蒋**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蒋*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还款分为6个月,每月10万元,即从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按时偿还,如有违约按30%的违约金收取”。

庭审中,杨*、曹**称二人是夫妻属实;蒋**与杨**是合伙关系,签订有合作加工服装协议,且蒋**向杨**出具有承诺书,但未向本院举示该材料。蒋**称其与杨**的妻子是同学属实,但与杨**本人也比较熟悉;杨**有一个服装厂,杨**于2015年2月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其本人开办有技工学校,具备借款支付能力,除前述40万元转款之外,其于2015年2月份分三次向杨**另现金支付了20万元;借款交付之时未出具借条,《借据》是杨**补写的。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曹**未举证证明杨**与蒋**存在合伙关系,亦未举证证明2015年2月14日的40万元转款是合伙投资款,故对其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据》是蒋**与杨**真实意思的表示,蒋**向杨**转款支付40万元,杨**在《借据》中亦明确载明“借到”蒋**60万元,而且先支付借款后出具借据的方式在民间借贷中亦常有发生,故蒋**有关其已向杨**交付60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蒋**与杨**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杨**未按《借据》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蒋**要求杨**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分期还款,蒋**要求杨**支付违约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以下方式予以支持: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但总额以18万元为限。杨**与曹**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没有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自独立,故借款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蒋**要求杨**、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仕全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杨**、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支付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但总额以18万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杨**、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文莲

代理审判员李韶

代理审判员任中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宁芸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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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唐海洋
  • 执业律所:
    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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